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經抽血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4.8MG/DL,經換算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67MG/L,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許家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西寧市場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汽車道(三重往臺北市方向),因不勝酒力,許家禎突然緊急煞車,致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郭昭德 ,不慎撞擊許家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家禎復因而追撞前方由 葉俊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家禎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
134.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禎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