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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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上訴人 林錞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錞蓁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29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2-10、3-1至3-10及4部分相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填載不實罪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上開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填載不實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所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1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