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上訴人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蘇晋良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稱:伊本件所犯情輕法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依同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所量之刑尚嫌過重,原判決未予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仍予維持,殊有不當,請改判重新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尚與上訴人之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屬無違;另以第一審判決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藉販毒牟利之動機與目的,所販之毒品種類、價量與獲利,流散毒害,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工作、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宣告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因認第一審判決之刑罰裁量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無從為實體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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