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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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76號、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順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街○○巷內之白芸卡拉OK店內飲酒,因故與 吳明德 發生糾紛經勸後,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離開該卡拉OK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即濱江市場 張淑惠 魚攤,從該魚攤下方之篩桶內,竊取張淑惠所有之殺魚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明德、 藍明燦 、張淑惠之證述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殺魚刀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該刀之犯行,辯稱:當晚伊跟藍明燦在喝酒,發生爭執後回到市場拿刀子,伊當時拿那把刀是要跟吳明德理論,刀是伊朋友藍明燦的,伊沒有把該殺魚刀占為己有之意圖,伊曾在該魚攤旁由藍明燦經營之豬肉攤打工約7年之久,藍明燦曾告訴 伊可 隨時使用攤位之工具,而伊打工時都是使用該刀在切肉,案發當天伊打算拿刀嚇完吳明德後就放回攤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9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街○○巷
內之白芸卡拉OK店內飲酒,因故與吳明德發生糾紛,經勸解後,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離開該卡拉OK店,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濱江市場張淑惠魚攤,從該魚攤之下方收納格內,拿取藍明燦、張淑惠共有之殺魚刀1支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2176號偵查卷第87頁),並有該殺魚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藍明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殺魚刀是伊與張淑惠共有,用來殺魚、切肉,伊在濱江市場經營豬肉攤,位置在張淑惠之魚攤旁,被告曾於104年間在伊經營之豬肉攤工作,工作內容是使用該刀切豬肉、東坡肉,伊有同意被告於工作期間自行使用該刀,但沒有答應案發當天可拿取該刀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證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5年5月30日上午5時許到魚攤準備開始營業時,發現伊的殺魚刀不見了,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等語(見105年度核退字第445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藍明燦、張淑惠同意而擅自拿取該殺魚刀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案發當天伊持該刀找吳明德尋仇
,有可能見血,不可能歸還該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打算拿刀嚇完吳明德後就放回攤位,案發後伊受傷在醫院,藍明燦有來探視,伊在第一時間就對藍明燦說該殺魚刀被扣為證物,並且賠償藍明燦新台幣(下同)1,500元,伊確實沒有要把該殺魚刀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頁),且證人藍明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在伊那裏工作,扣案的刀雖然是殺魚刀,但伊也用來切豬肉、東坡肉,伊有請被告收納,105年2月過年期間他還有在伊攤位幫忙,那把刀都是收在魚攤下方的格子裡,沒有上鎖。案發隔天早上伊有去醫院看被告,當下被告向伊說對不起,表示案發當天有拿該殺魚刀去跟吳明德吵架,結果該刀被警方扣留,出院後給伊1,50
0元補償這只刀。被告雖然是沒經過伊同意拿刀,但是他有賠償伊刀的錢,所以伊認為竊盜部分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73頁)。是被告雖未經藍明燦、張淑惠同意而拿取該殺魚刀,然其拿取之原因係作為恐嚇吳明德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殺魚刀據為己物之意思,縱被告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可能歸還該刀之供述,嗣後並確持該殺魚刀恐嚇吳明德並遭警扣案為證物而未能歸還,然尚難因此即認其有使自己居於該殺魚刀之實質所有人地位之意圖,且被告於案發後旋主動向該刀之所有人之一即藍明燦告知該刀已遭警扣押,並主動賠償藍明燦等人無法使用該刀之損失1,500元, 益徵 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況證人藍明燦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認為竊盜部分不會成立」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確有未經藍明燦、張淑惠同意而擅自拿取該殺魚刀」、「拿取該殺魚刀之原因,係作為恐嚇告訴人吳明德之工具」等節屬實,足徵被告當時之主觀認識內容確有使自己居於該刀具之實質所有人地位之想法;再該殺魚刀隨後係被「吳明德奪下後,為免遭被告搶回繼續危害其生命」,進而遭到場處理員警附帶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竊取張淑惠的殺魚刀一把?)是」、「(你也知道這把刀子經你拿去找吳明德尋仇,很可能見血,這樣的刀子不可能還回去給人家了?)是」等語,更難認被告斯時具有日後仍要返還刀具之意思存在;原審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倘法院對於案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綜觀案內證據資料顯示,不論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淑惠、藍明燦之證述,均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屬認定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