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瑄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統一7-11超商外,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佯稱為錢莊人員撥打 吳迪芳 之電話,誆稱只需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可幫吳迪芳取回其抵押在其他錢莊、原需支付20萬元才可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迪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4日19時46分許、110年9月7日17時17分許、110年9月8日17時許匯款2萬7,000元、1萬元、3,000元至林嘉瑄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迪芳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嘉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迪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林嘉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迪芳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ATM交易明細表3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又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斟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媽媽跟兒子,從事月子中心房務,月薪約2萬6千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前曾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度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已構成累犯,且屬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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