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趙芳枝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趙一檜
趙錦葉
趙炳源 上一人代理人趙錦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趙一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趙黃淑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黃淑媛生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趙一檜,而被繼承人趙黃淑媛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趙一檜、趙錦葉、趙炳源(下稱被告趙一檜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趙一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趙黃淑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一檜、趙錦葉、趙炳源均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趙黃淑媛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趙一檜之事實,業據被告趙一檜到庭所不爭執,並自承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被告趙一檜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4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趙一檜與被繼承人趙黃淑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7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趙一檜即負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趙黃淑媛所有繼承人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趙一檜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黃淑媛於109年6月7日死亡,被告趙一檜等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法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嘉義文化路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卷第45至57頁),並為被告趙一檜等3人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趙黃淑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趙黃淑媛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黃淑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面積、權利範圍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及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趙黃淑媛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被繼承人趙黃淑媛之遺產雖尚有澎湖縣18筆房地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302,300元,惟上開房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及上開存款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趙一檜領取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澎湖縣18筆房地業經原告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分別見家調卷第71至105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故上開遺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趙黃淑媛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金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37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12,750(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8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546,250(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同上4建物嘉義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巷00號(面積:10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上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趙芳枝4分之12趙一檜4分之13趙錦葉4分之14趙炳源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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