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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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旭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所提之「聲請再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聲請人再審之提起為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經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理由略以:
⑴告訴人 郭再恩 與聲請人確實為兄弟之家庭成員關係:
聲請人為54年生、告訴人為55年生,二人之生父均為 郭昆海 ,生母均為 郭陳 亦愛,是聲請人與告訴人為兄弟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聲請人於110年1月23日20時35分許案發前,已知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之內容:
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保護令之內容為:命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嘉義縣○○鄉○○村○○○0號之1(下稱田中央4號之1)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本保護令寄送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田中央4號之1及居所地嘉義縣○○鄉○○村○○○0號,均於108年4月16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影響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08年4月10日核發時發生效力。
③證人即警員 謝秉均 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作證證述有將本保
護令內容撥打電話告知聲請人,並經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警員謝秉均與聲請人間對話錄音內容無誤,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本保護令的內容。⑶田中央4號之1建物,原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共有各二分之一,
因聲請人急需用錢,與證人 沈經凱 接洽後,於105年4月28日將其對於田中央4號之1之二分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證人沈經凱之金主 蔡青伶 ,雙方並簽立契約由聲請人回租其出賣部分,嗣因聲請人未能按期給付租金,經蔡青伶、證人沈經凱收回後,於105年8月8日將田中央4號之1二分之一權利出售移轉給告訴人,聲請人即非田中央4號之1之所有人。
⑷聲請人知悉田中央4號之1為告訴人住處。
⑸聲請人於110年1月23日20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即田中央4
號之1,並未經告訴人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神明廳內拍攝照片,未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100公尺。
⒉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以下列證據為據
:聲請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述、證人謝秉均審理中證述、證人沈經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可佐,並有戶籍謄本2份、本保護令1份、送達證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聲請人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14張、勘驗筆錄1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各2份、租賃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契稅申報書2份、照片3張、印鑑證明2份。故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⒊聲請意旨雖指稱田中央4號之1於105年8月間仍屬聲請人所有
,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居云云,並檢附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3月3日嘉民鄉財字第1060003362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物(見簡上卷一第337-350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理由中明白敘明聲請人已於105年將其所有田中央4號之1不動產中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蔡青伶,再由蔡青伶出售移轉給告訴人,並有前開人證、物證可查,故於案發之110年1月23日當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本保護令而無故侵入田中央4號之1乙情,其認定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⒋至聲請人另提出聲請人於104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之證據,而屬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田中央4號之1於104年間為聲請人共有,而田中央4號之1建物於104年至110年間之產權變動已如前述,故就聲請人提出之104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