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鄧顯宗 相對人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關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以投資賭場可收取高額利息為由,詐騙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筆款項係向親友借貸而來,抗告人為表明與相對人非同流合污,只能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每月代相對人償還4%之高額利息共計3,000萬元,抗告人已無資力繳付信用卡費用,欲辦理前置協商亦遭退件,抗告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然遭第三人騙走,目前訴訟進行中,又抗告人擔任友人 林珠海 之保證人,銀行存款及工作收入均遭全部解約扣除,股票亦遭扣押,抗告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所得扣除車租後,僅夠一家溫飽,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尚須其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詐騙170萬元,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發面額共計170萬元之本票
4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玉山銀行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568號執行命令及106年度橋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觀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足認其並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則關於170萬元部分,應許其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復主張遭相對人詐騙170萬元,此筆款項係向親友借貸而來,抗告人為表明與相對人非同流合污,只能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每月代相對人償還4%之高額利息共計3,00
0萬元,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觀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形式上顯無勝訴之望,則關於3,000萬元部分,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關於170萬元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此部分訴訟救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3,000萬元部分,則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此部分訴訟救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裁定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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