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聲請人錸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煜富 代理人 邱天一 聲請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代理人邱天一相對人 陳碧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即債務人希杰企業有限公司、 陳明珠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21年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希杰企業有限公司、陳明珠對聲請人負有應收帳款債務共1,487,977元,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還款方式、還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茲因案外人即債務人希杰企業有限公司、陳明珠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碧音具狀表示懇請債權人給予寬限時間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相對人既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正德│86│空白│352.45│20分之5│├─┴──┴──┴───┴─────┴──┴──────┴────────────┤│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計│用途及面積││├─┼──┼───────┼──────┼────────┼─────┼─────┤│1│274│正德段8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層:33.28│(空白)│全部│││├───────┤3層│2層:44.08││││││大順三路282巷││3層:44.08││││││181號││騎樓:10.80││││││││合計:132.2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