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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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由 陳撼天 所經營,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為以偽造文件詐辦信用卡及貸款之不法集團),明知陳撼天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與該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委託代辦契約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委請不法集團為之辦理信用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偽造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表,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萬通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莊頭北公司及萬通銀行風險之管理,惟因萬通銀行拒絕核卡而未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申辦資料: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扣繳憑單(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影本,檢察官並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確認該行拒絕核卡,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九十年間沒有請人代辦卡,九十年間伊在安泰人壽做了七、八個月,查獲力天公司文件中固有伊辦卡資料,惟伊曾在路邊攤辦卡,有填寫申辦資料,不知他們為何會偽造伊的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伊有工作,不必假冒證件申辦等語。
三、查員警搜索力天公司時,固查獲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扣繳憑單(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影本(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四宗第一一八頁),惟並未查獲委託代辦契約書,而扣案之信用卡申請書,經比對被告之簽名及其他書寫字跡,堪認非被告所填寫。又證諸經驗,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路邊確曾有代辦機構設置申辦信用卡之攤位,且多由申辦者自行填寫申請資料,鮮有代辦者代筆者,因而被告持身分證件申辦其他信用卡時,或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在安泰人壽工作,此有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倘欲申辦信用卡,以當時諸銀行相互競爭及各銀行信用卡發卡客戶審核標準,被告持安泰人壽任職之證明應可成功申辦信用卡,無支付費用,委請不法集團偽造虛偽證件申辦卡之必要。又經本院向聯邦銀行函調被告自行辦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二宗第二零九頁),確證其上書寫之字跡與扣案者不同,故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正,本件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