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再抗告人 楊恭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恭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稱:第一審所定之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低於附表所示於原確定判決所定原宣告刑之合計刑期,且係在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1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再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第一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指稱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應比照他案辦理等語,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再以:原裁定所為抗告人之素行和說詞並無佐證,再抗告人已多次自省悔悟,請再行斟酌,以維權益等語。惟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定執行刑係就原確定案件刑之審酌事項綜合觀察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就裁定時行為人之素行等為審酌,抗告意旨謂原審就其素行應再為調查,自無必要。而原審就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符合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就審酌事項,已詳為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