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陳爾冬 法定代理人 陳榮煌 被告添記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 馮永添 訴訟代理人被告 鄭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增昌係受僱於被告添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添記通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添記通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亦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行駛,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鄭增昌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126,000元,明細如下:
1、醫療部分:⑴醫療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9,392元。
⑵中藥費:每月80,000元,共6個月,合計480,000元。此為
向一般民間中草藥店拿藥,非中醫師所開立,因此開立單據有困難。
⑶照顧費:因原告受傷後由雙親照顧,雙親要把全部工作跟
生活丟下來照顧原告,故以原告雙親的年收入換算,僅求償最嚴重那4個月,即離開加護病房後到4個月均為24小時照顧,共330,000元(計算式:第1個月150,000元+第2個月90,000元+第3個月60,000元+第4個月30,000元=330,000元)。
⑷復健費(醫療交通費):此部分主要是接送交通相關費用
,自嘉義市○區○○街出發前往臺中榮總醫院或聖馬爾定醫院,均為原告雙親自己開車接送,請求共40,000元,但無法提出單據。
2、工作損失:原告車禍當時是在福井料理店當學徒,每月打工薪資12,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36,000元。
3、機車損壞:因機車受撞全損,故求償重新購買費用85,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鄭增昌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開顱手術2次,導致嗅覺喪失,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輕度精神障礙,原告身體、精神均痛苦萬分,且因無法彌補之嚴重後遺症,將影響終生之健康與安全,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部分:⑴醫療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39,392元與所提出單據不
符。其中醫療費用96,862元被告同意支付,其中證書費用2,830元不同意支付。又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縱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其提出之證明書高達11份,亦屬過多,應以2份為限。
⑵中藥費:原告此部分並無任何醫師處方,且無任何收據,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全部不同意支付。
⑶照顧費:原告未證明有照顧之必要,且第1個月要求150,000元,顯不合理,全部不同意支付。
⑷復健費(醫療交通費):自原告提出之單據可看出到臺中就診為3次,被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
2、工作損失:原告案發時仍為學生,其收入若干及是否因此而三個月無法工作,均屬有疑。
3、機車損壞: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機車受損為過失毀損,並非刑事起訴部分,故此部分不得以此程序請求。且原告機車車齡、殘值若干均不明,若連機車年份都無法提出,不知如何理賠。且該機車並非新車,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目前外觀及行動皆無異狀,僅嗅覺喪失,故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被告已給付1,123,090元予原告,包含:住院期間給予慰問金12,000元、原告已請領醫療費用強制險61,090元、殘廢保險金900,000元,以及被告本件一審刑事判決前已給付150,000元。以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逾原告之全部損害,請駁回其訴。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增昌係受僱於被告添記通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添記通信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行駛,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2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卷宗即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下稱刑事卷)可佐,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為4,12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在若干範圍內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增昌於抵達上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並於完成大部分轉彎過程中約有5、6秒之時間,上開交岔路口北向車道,或被告鄭增昌車輛前方,並無其餘車輛足以阻礙被告鄭增昌注意對向車道之視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參以被告鄭增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有感覺到對向車道原告之機車,機車離伊很遠。沒有辦法判斷原告車速。當下沒有注意原告開多快,只知道離伊一段距離,不知道原告有無突然加快、減速,或本來就騎得很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鄭增昌當時確已察覺其車前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機車駛來,但卻未進一步審慎注意、判斷原告之車速,進而採取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必要措施,諸如加快速度進行轉彎,或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令原告機車先行等。是被告鄭增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未確切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未審慎判斷原告機車車速,採行避險措施之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鄭增昌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為可採。惟本院審酌被告鄭增昌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28分10秒時,即已抵達新生路由北向南之斑馬線停止線後方,準備左轉光彩街。於12時28分14秒時,原告機車尚未離開當時停在空地之遊覽車之遮蔽出現在畫面中;於12時28分15秒時,原告機車則已出現在畫面,即剛駛過新生路北向車道斑馬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
9頁至第160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21頁)顯示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貨車右後車尾造成嚴重凹損,顯見原告撞擊當時車速非低,況被告鄭增昌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為全車黃色塗裝,甚易於辨識,堪認於12時28分10秒被告鄭增昌駛抵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停止線後方,以緩慢車速準備左轉時,原告在尚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應能察覺系爭小客貨車之動向且有足夠反應距離以減速通行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措施。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事故過程中被告鄭增昌雖因左轉時未確切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行以避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認被告鄭增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50%過失責任為允當。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添記通信公司為被告鄭增昌之僱用人乙節,為被告均不爭執,應為可採。原告既因被告鄭增昌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看護費及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
共計96,862元(不包含證書費用2,830元)同意支付,且有原告提出如附表單據為佐,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非醫療費用云云。惟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現今實務上見解均已承認可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原採否定說之最高法院66、6、11決議(二),已於91、5、7由同院以第三次會議(二)決議不再參考援用),且原告係因不同次就醫或不同科別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無必要,故證書費用共計2,830元亦應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99,692元(計算式:醫療費96,862元+證書費用2,830元=99,69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⑵中藥費:原告另主張中藥費每月80,000元,共6個月,
合計480,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作為證明,且被告表示不同意此部分求償。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若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待言,但應經中醫師之指示,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必要性及有效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中藥費,既未提出任何單據及中醫師指示之證明,尚難信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⑶看護費(即原告所稱之照顧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
雙親照顧,雙親要把全部工作跟生活丟下來照顧原告,故以原告雙親的年收入換算,僅求償最嚴重那4個月,即離開加護病房後到4個月均為24小時照顧,共330,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有照顧之必要,且第1個月要求150,000元,顯不合理,全部不同意支付等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看護期間及其看護費參考標準函查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該院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為2,200元;原告於103年6月4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右額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當日經急診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2次開顱手術(103年6月4日及6月6日),另因左側睪丸挫傷於103年6月6日行睪丸修補術。
自103年6月4日至6月12日住於重症加護病房觀察治療,6月12日病情穩定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103年6月23日出院。103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再住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另於103年7月1日至7月3日骨科住院,接受右側掌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7月12日惠醫字第105000054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故依原告應受看護照料時間及看護費標準即應依上開醫師專業診斷以住院期間全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求償之看護費用於44,000元(計算式:103年6月12日至103年6月23日共計12日,每日2,200元,計26,400元;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日共3日,每日2,200元,計6,600元;103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6日共5日,每日2,200元,計11,
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乏證據足資認定為必要,則難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用(即原告所稱之復健費):原告主張其就
醫均為原告雙親自己開車接送,自嘉義市○區○○街出發前往臺中榮總醫院或聖馬爾定醫院,請求共40,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自原告提出之單據可看出到臺中就診為3次,被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列交通費支出與其就醫之關係,且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計程車車資計算標準,其函覆以:自嘉義市○區○○街出發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110元,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單程車資2,200元等情,有該工會105年8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再歸納如附表經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就醫日期,認為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18,150元,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就醫所必要交通費,自不能准許。
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其是在福井料理店當學
徒,每月打工薪資12,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36,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案發時仍為學生,其收入若干及是否因此而三個月無法工作,均屬有疑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對於原告因車禍受上開傷害並無爭執,堪認如原告當時有工作能力時自應受有相當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於103年度有來自福井餐廳之薪資所得38,546元,堪認其上開主張並非子虛。本件原告既於車禍發生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衡情其於治療期間自應受有相當工作收入損害。而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將致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103年11月26日骨科門診追蹤,骨折處癒合良好,日前應已痊癒。…個案於104年8月27日因腦傷後遺症至本院精神科進行全套心理評估,結果顯示仍有輕度障礙,無法完全勝任原工作。」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7月12日惠醫字第105000054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參酌前揭各科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計算尚屬允當。至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然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於103年度於自福井餐廳之薪資所得38,546元,對照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自認103年間屬於打工性質(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故上開新資堪認為5個月內打工之總薪資。據此計算,原告打工每月收入約7,709元(38,546元5=7,709元),故其因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23,127元(計算式:7,709×3=23,127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③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撞全損,故求償重新購
買費用85,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應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其損害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表示不願提出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該機車登記為大新營機車商行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鄭增昌之過失行為,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開顱手術2次,導致嗅覺喪失,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輕度精神障礙,原告身體、精神均痛苦萬分,且因無法彌補之嚴重後遺症,將影響終生之健康與安全,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等詞。被告則抗辯:原告目前外觀及行動皆無異狀,僅嗅覺喪失,故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以及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18歲,車禍前為國中畢業,在餐廳打工(見本院調字卷第112頁);並衡酌原告因車禍所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等傷害,堪認車禍事故對其加害程度並非輕微,原告因而需多次就醫復健,其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第65頁)所示,原告於10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筆收入;而被告鄭增昌則有多筆投資收入等兩造之經濟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原告請求於8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984,96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692元++看護費4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50元+工作收入損失23,12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984,969元)。
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增昌對於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5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為492,485元(計算式:984,969元×50%=492,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醫療保險金61,090元、殘廢保險金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調字卷第111頁),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9頁),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予慰問金12,000元,以及被告本件一審刑事判決前已給付原告150,000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調字卷第111頁),並有匯款單據在卷為佐,應認被告該部分賠償係已先為給付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之一部,故亦應扣除。準此,原告已領得共計1,123,090元賠償,顯逾其上開損害額,自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對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固非無據,然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賠償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診療日期│院所│科別│費用│單據頁碼│備註│交通費││││││(新臺幣:元)│(調字卷)│││├──┼───────┼───┼────┼───────┼─────┼────────┼────────┤│1│103年6月4日至│聖馬爾│神經外科│35,112元│83上││回程110元│││103年6月23日│定醫院││││││├──┼───────┼───┼────┼───────┼─────┼────────┼────────┤│2│103年6月4日│聖馬爾│急診外科│1,470元│83下││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3│103年8月4日│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84上││來回(下同)220││││定醫院│││││元│├──┼───────┼───┼────┼───────┼─────┼────────┼────────┤│4│103年8月4日│聖馬爾││180元│84下│證明書費:180元│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附民卷第13頁)││├──┼───────┼───┼────┼───────┼─────┼────────┼────────┤│5│103年7月1日至│聖馬爾│骨科│45,300元│85上││220元│││103年7月3日│定醫院│││││││││││││││├──┼───────┼───┼────┼───────┼─────┼────────┼────────┤│6│103年7月3日│聖馬爾││220元│85下│證明書費:220元│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附民卷第11頁)││├──┼───────┼───┼────┼───────┼─────┼────────┼────────┤│7│103年7月14日│聖馬爾│骨科│100元│86上││220元││││定醫院││││││├──┼───────┼───┼────┼───────┼─────┼────────┼────────┤│8│103年7月14日│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86下││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9│103年7月22日至│聖馬爾│神經外科│9,200元│87上││220元│││103年7月26日│定醫院││││││├──┼───────┼───┼────┼───────┼─────┼────────┼────────┤│10│103年7月28日│聖馬爾│骨科│100元│87下││220元││││定醫院││││││├──┼───────┼───┼────┼───────┼─────┼────────┼────────┤│11│103年11月26日│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88上││220元││││定醫院││││││├──┼───────┼───┼────┼───────┼─────┼────────┼────────┤│12│103年11月26日│聖馬爾│骨科│100元│88下││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13│103年12月16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89上││220元││││定醫院││││││├──┼───────┼───┼────┼───────┼─────┼────────┼────────┤│14│103年12月22日│聖馬爾│精神科│340元│89下││220元││││定醫院││││││├──┼───────┼───┼────┼───────┼─────┼────────┼────────┤│15│103年12月31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0上││220元││││定醫院││││││├──┼───────┼───┼────┼───────┼─────┼────────┼────────┤│16│103年12月31日│聖馬爾││160元│90下│證明書費:160元│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附民卷第15頁)││├──┼───────┼───┼────┼───────┼─────┼────────┼────────┤│17│104年1月28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1上││220元││││定醫院││││││├──┼───────┼───┼────┼───────┼─────┼────────┼────────┤│18│104年3月5日│聖馬爾││160元│91下│證明書費:160元│220元││││定醫院││││(附民卷第19頁)││├──┼───────┼───┼────┼───────┼─────┼────────┼────────┤│19│104年3月5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2上││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20│104年4月2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2下││220元││││定醫院││││││├──┼───────┼───┼────┼───────┼─────┼────────┼────────┤│21│104年5月13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3上││220元││││定醫院││││││├──┼───────┼───┼────┼───────┼─────┼────────┼────────┤│22│104年7月7日│聖馬爾││220元│93下│證明書費:220元│220元││││定醫院││││││├──┼───────┼───┼────┼───────┼─────┼────────┼────────┤│23│104年7月7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4上││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24│104年7月7日│聖馬爾│精神科│380元│94下││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25│104年8月27日│聖馬爾│精神科│340元│95上││220元││││定醫院││││││├──┼───────┼───┼────┼───────┼─────┼────────┼────────┤│26│104年9月4日│聖馬爾│精神科│380元│95下││220元││││定醫院││││││├──┼───────┼───┼────┼───────┼─────┼────────┼────────┤│27│104年9月4日│聖馬爾││250元│96上│證明書費:250元│220元││││定醫院││││││├──┼───────┼───┼────┼───────┼─────┼────────┼────────┤│28│104年9月4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6下││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29│104年10月16日│聖馬爾│精神科│380元│97上││220元││││定醫院││││││├──┼───────┼───┼────┼───────┼─────┼────────┼────────┤│30│104年10月26日│聖馬爾││220元│97下│證明書費:220元│220元││││定醫院││││││├──┼───────┼───┼────┼───────┼─────┼────────┼────────┤│31│104年10月26日│聖馬爾│神經外科│100元│98上││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32│104年10月28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8下││220元││││定醫院││││││├──┼───────┼───┼────┼───────┼─────┼────────┼────────┤│33│105年1月15日│聖馬爾│精神科│380元│99上││220元││││定醫院││││││├──┼───────┼───┼────┼───────┼─────┼────────┼────────┤│34│105年1月15日│聖馬爾│精神科│100元│99下││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35│105年1月15日│聖馬爾││220元│100上│證明書費:220元│同上日不重複計算││││定醫院││││││├──┼───────┼───┼────┼───────┼─────┼────────┼────────┤│36│104年3月25日│嘉義基│耳鼻喉科│400元│100下││220元││││督教醫│││││││││院││││││├──┼───────┼───┼────┼───────┼─────┼────────┼────────┤│37│104年3月27日│臺中榮│耳鼻喉頭│520元│101││來回(下同)4400││││民總醫│頸部││││元││││院││││││├──┼───────┼───┼────┼───────┼─────┼────────┼────────┤│38│104年3月27日│臺中榮│耳鼻喉頭│200元│102│證明書費:200元│同上日不重複計算││││民總醫│頸部│││(附民卷第21頁)│││││院││││││├──┼───────┼───┼────┼───────┼─────┼────────┼────────┤│39│104年5月1日│臺中榮│耳鼻喉頭│500元│103│證明書費:500元│4400元││││民總醫│頸部│││(附民卷第23頁)│││││院││││││├──┼───────┼───┼────┼───────┼─────┼────────┼────────┤│40│104年5月1日│臺中榮│耳鼻喉頭│480元│104││同上日不重複計算││││民總醫│頸部││││││││院││││││├──┼───────┼───┼────┼───────┼─────┼────────┼────────┤│41│104年8月26日│臺中榮│耳鼻喉頭│480元│105││4400元││││民總醫│頸部││││││││院││││││├──┼───────┼───┼────┼───────┼─────┼────────┼────────┤│42│104年8月26日│臺中榮│耳鼻喉頭│500元│106│證明書費:500元│同上日不重複計算││││民總醫│頸部││││││││院││││││├──┴───────┴───┴────┴───────┴─────┼────────┼────────┤│合計:99,692元(包含證書費)│證明書費部分合計│交通費合計:│││:2,830元│1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