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畯宗選任辯護人何茂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畯宗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強盜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畯宗於民國104年8月15日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繼進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見 吳美鳳 獨自行走該處,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將A車停放路旁下車後,口戴其所有之口罩1個,用以隱蔽臉孔使人不易辨認,隨即上前,乘吳美鳳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側徒手搶奪吳美鳳右肩所背之包包,然經吳美鳳察覺,隨即緊抓包包拒不放手,並大聲喊叫「搶劫」、「救命」等語,顏畯宗為達強取財物之目的,由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先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吳美鳳脖子,以制止吳美鳳喊叫,然因吳美鳳仍大聲喊叫,顏畯宗即行鬆手、強拉包包,致吳美鳳摔倒在地,顏畯宗見狀仍徒手強拉包包,使吳美鳳因而擦撞地面,受有頭部、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吳美鳳不能抗拒,直至該包包背帶之扣環掉落,致背帶自扣環銜接處斷裂,顏畯宗以上揭強暴方式強盜包包得手,於逃離時,在嘉義市○○路○○○號「太子行宮」金爐台上,丟棄作案所穿、戴之黑色 愛迪達 長袖上衣1件及口罩1個,並將包包內之吳美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家樂福好康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香符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吳美鳳其子 王奎發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取走後,隨手將該包包丟置在路旁之香爐內,再駕駛A車離開現場。經吳美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翌(16)日22時許,在「太子行宮」金爐台上,扣得上開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1件、口罩1個,並在附近尋獲吳美鳳所有之包包1個。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通達貨運」之房間內查獲顏畯宗,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吳美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吳美鳳其子王奎發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已發還予吳美鳳)。另於同日2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前往其嘉義市○○路○○○號2樓203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作案時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愛迪達布鞋1雙,與本案無關之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及吳美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家樂福好康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香符5張(業已發還予吳美鳳)。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方採集現場所遺留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1件、口罩1個之表面微物,依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顏畯宗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證人黃繼進、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黃尹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包包,並強拉告訴人包包之強盜犯行,然辯稱:並未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吳美鳳脖子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至172、296至3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304至311頁),及證人黃繼進、黃尹玲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耀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22至25頁,本院卷第297至304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815」告訴人遭搶案涉嫌人犯案流程、涉嫌人車輛行搶及逃逸路線圖、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遭搶奪案、現場勘查相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李宗鋒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33至36、38至40、42至72頁,本院卷第43至54、149頁),並有口罩1個、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愛迪達布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伊回家途中,徒步行走在嘉義市○○街○號前,街上沒有路燈很昏暗,歹徒(即被告)從伊正面走過來,與伊面對面相會時,突然講了一句「麥出聲(台語)」,歹徒就徒手行搶伊右肩上的背包(即包包),伊當時用雙手極力防護伊背包抵抗以防止遭搶走,並大聲吶喊「搶劫」、「救命」,結果伊在防護背包時跌倒在地,歹徒還是不肯放走,硬是拉扯伊身上的包包,造成伊頭部、手部、腳部不停與地面發生碰撞,在背包的帶子被扯斷後,將背包搶走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快凌晨3點,伊在嘉義市○○街停車,要步行到伊男友家,當時伊右側背一個藍色包包,當時很暗,在巷子裡頭,看到一個戴口罩的男子(即被告)從伊正面走過來,走到伊右側,伊覺得包包有在動,就覺得不對勁,伊喊叫「搶劫」、「救命」很多聲,那個人就站在伊右後方,用右手肘臂彎處勒住伊脖子,叫伊不要出聲,伊還是一直喊叫,他可能覺得伊叫聲可能會吵醒附近住戶,就沒有再繼續勒伊脖子,他就強行拉包包,伊與他互相拉扯,導致伊跌倒在地,然伊並未放手,他還是繼續拉包包,造成伊背部、頸椎、手、腳撞到地面,頭也稍微撞到地面,他就硬生生的扯斷包包的背帶,就被搶走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二)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言,就當天案發經過,前後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提及有遭被告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脖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本件因被告無法賠償,故不請求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7、3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故舊恩怨,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且告訴人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係經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詳細交互詰問,始為前揭證述,故被告有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辯以:搶奪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本須用不法之腕力,以自財物持有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持有,本件被告主觀犯意僅為奪取財物,而以腕力掠取告訴人之包包,絕無強盜之犯意,本件僅成立搶奪罪云云。然查:
(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掠取人之財物,其施用不法腕力,以稍縱即逝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者為限,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乘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自告訴人右側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搶奪拉扯告訴人右肩所背之包包,然經告訴人察覺,隨即緊抓包包拒不放手,並大聲喊叫「搶劫」、「救命」,被告見狀即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以制止告訴人喊叫,然因告訴人仍大聲喊叫,被告即行鬆開、強拉包包,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見狀仍徒手強拉包包,直至包包背帶之扣環掉落,致背帶自扣環銜接處斷裂,被告始強行取走包包得手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搶奪吳美鳳包包時,因吳美鳳緊抓包包拒不放手,故摔倒在地後,仍徒手強拉扯包包,吳美鳳身體因而擦撞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預見,因其拉扯行為,有導致告訴人身體擦撞地面之可能,而仍為本件強拉之強暴犯行,且被告有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自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搶奪之犯意。復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衡情一般人若僅因跌倒而受傷,受傷之部位通常位於膝蓋或雙腿處,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除左膝擦傷外,其頭部、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亦均受有傷害,顯見該等傷勢均係告訴人於摔倒後,遭被告強力拉扯導致,足見被告行搶告訴人包包時,並非一出手即立刻得手,而係先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復與告訴人經過一翻拉扯後始強盜得手,故被告上開強暴手段,要與搶奪之不法腕力,係指稍縱即逝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有間。
(三)被告於案發當天3時許之深夜時分,挾其為壯年男性之身體優勢,對於隻身、身處弱勢之告訴人於搶奪未果時,先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後,復用力強拉告訴人包包,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仍強拉包包,無形中增強身心之壓制力道,常人處在與告訴人相同之條件下,面對以強淩弱之身體及心理上巨大壓制,顯無從維持原先所實施防護財物行為,故被告之強暴行為應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員警雖於104年8月16日22時許,在「太子行宮」金爐台上,除查獲被告所有之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1件、口罩1個外,另扣得美工刀1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徒手行搶,是吳美鳳包包之扣環掉了,故背帶的扣環銜接處才斷裂,始強行取走該包包,員警扣到的美工刀不是我所有,且亦未攜帶其他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至323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徒手搶我包包,過程中因當時很暗,故看不到被告有拿美工刀或是其他兇器,而當時因包包右側扣環掉了,所以被告才將包包搶走,右側背帶並未斷掉,故警卷第72頁下方照片所示,即顯示包包是於右側的背帶扣環銜接處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至305、309至310頁);且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之包包是在犯罪現場附近即警卷第63頁照片所示地方找到的,而警卷第72頁下方照片即犯罪現場掉落之狀況,依照片所示包包情形,看起來是扣環掉了,而被拉斷的,因為包包是在扣環的地方,直接被拉出來的,看不出是被刀切斷的,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之美工刀1支,是派出所在「太子行宮」金爐台上查獲,但伊不知道美工刀是何人所有,而偵查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有持美工刀犯案,或有其他其他加重強盜情事,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行搶過程,故移送偵辦時,是以普通強盜罪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302至303頁),另上開美工刀以CyanoactylateEster(氰丙烯酸酯)煙燻方式採證,亦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3125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遭搶奪案、現場勘查相片1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又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攜帶美工刀或其他兇器犯罪,故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段,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然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不以他人已有奪回之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如尚未竊得或搶得財物,仍在竊取或搶奪行為時,該財物既非贓物,行為人自無防護贓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搶奪告訴人之包包未果,仍與告訴人拉扯包包,足見被告尚未將告訴人包包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搶奪未遂,故自無防護贓物可言。又被告雖於告訴人大喊「搶劫」、「救命」時,有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然因告訴人仍大聲喊叫,被告見未有效果,始鬆開勒住告訴人脖子,強拉包包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乃為達強取財物之目的,始為前揭強暴行為,故要與脫免逮捕無涉,故公訴上開意旨,尚無足採,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170、296頁),以俾防禦。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於深夜時分,對夜歸之告訴人下手行搶,見告訴人抗拒,遂以強暴方式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強拉告訴人包包,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強取之物品,除現金16,000元已花用殆盡外,其餘均發還予告訴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貨運行工作,與父、母親、哥哥、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強盜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悛悔有據,又被告不法所得16,000元,被告已聯絡家人籌款賠償告訴人,以示悔意,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並無嚴懲不足以警惕之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而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此屬犯罪後態度,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係因當時有女友,收入無法應付支出,始為本件強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3頁),並衡酌其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故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參諸上開判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於本件強盜犯罪所戴,且為被告為隱蔽臉孔使人不易辨認,用以避免追查犯案人身分之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被告本件強盜犯罪所得現金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愛迪達布鞋1雙,雖均係被告所有,於本件犯案時所穿著之物品,然前揭物品,俱係供被告平日上班所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且非供被告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用;又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雖同為被告所有,惟未帶至案發現場,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本件強盜罪所強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家樂福好康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香符5張、包包1個、告訴人其子王奎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表示提出告訴,然僅就強盜罪部分表明提出告訴乙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我是告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9至310頁),足見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此部分應有前述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