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樓23B病床住院期間,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該院護理師 周巧雯 執行調配供藥時,發現侯政宏持有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遂命侯政宏將注射針筒及毒品交出而代為保管,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得侯政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251、260頁),核與證人周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9頁),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8、9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8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畢日103年5月30日);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與另犯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畢日104年9月23日);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日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於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家中尚有父母,姊姊、未婚,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鑑定結果如上所述,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未扣案,且經證人周巧雯丟棄,業據證人周巧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亦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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