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嘉聰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紅燈違規左轉至中華路2段364巷內,欲至該巷24弄2號之店鋪購買麵線時,遭在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 陳明賢 攔下並當場開單舉發交通違規。詎吳嘉聰明知陳明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陳明賢開單舉發之行為,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在中華路2段364巷24弄2號店鋪前供公眾往來之騎樓內,公然以「幹」之字眼辱罵陳明賢,並於陳明賢告知吳嘉聰涉嫌妨害公務,將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持自己所有之紅色安全帽朝陳明賢之左手臂大力揮擊1下,復接續以「你母阿雞掰(臺語,下均同)」之言詞辱罵陳明賢,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明賢,及以強暴方式妨害陳明賢執行職務,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貶損陳明賢之名譽,並致陳明賢受有四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嘉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宜與告訴人陳明賢發生爭執,並因此衍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我有罵「幹」、「你母阿雞掰」,也有揮安全帽,但本案爭執是因為告訴人抓我的衣領,我又不是現行犯,他不抓我就不會講這些話。且我揮安全帽不叫做打人,我不知道我安全帽有沒有碰到告訴人,但如果我要打人,一定會有流血,不會打這麼輕,我們兩人爭執間擦傷是難免的。況我有受傷都沒有去驗傷,告訴人身為警察居然會跑去驗傷、反咬老百姓,可見告訴人居心不良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騎乘系爭機車違規
紅燈左轉,遭在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攔下,告訴人並開單舉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然被告因對告訴人開立罰單舉發一事不滿,乃於交談過程中出言對告訴人稱「幹」之字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5、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屬實(見訴卷第46至47、51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爭執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訴卷第46至47、53至61頁):
編號影像說明114:45:17時,被告站在畫面右方,其騎乘之黑色機車停駛在騎樓人行道上,員警右手持警用小電腦,請被告出示身份證件,對話如下(除標示外,均為臺語)。2員警:(指向被告手中持有的皮包證件)拿出來我看。被告:我想說奇怪。(員警持被告的證件開始在小電腦上輸入資料,並繞至被告機車後方查看車牌號碼後輸入資料,持續操作電腦後,走向自己的機車)員警:開一張單。被告:你要給我開單喔。員警:對啊。被告:有需要嗎?員警:要啊。被告:我警察之友(國語),我跟你們西園路的我很熟啊,你如果要開,你開沒關係,我是說有一定要開嗎?啊我是警察之友(國語)我是這樣跟你表明而已,啊你說我闖紅燈,我就覺得是綠燈,我就不知道啊。員警:要啊,要開啊。被告:不是,我跟你說我的身分,你還是要開你就開嘛。我沒有叫你不要開,啊到時候我在自己處理,啊你們要給我過就讓我過,我們都同區的對嗎?你在西園路派出所辦案有的沒的也是請我過去協助,是因為我現在已經老了。你要開沒關係,啊如果可以不要開跟我講一下,我之後再注意就好,我只是出來外面吃個飯,買個蚵仔麵線要給老的吃,我主要是要買回家給老的吃。(員警持續操作小電腦,並將小電腦持向被告)員警:簽一下喔,簽一下名。(手指向小電腦的螢幕)被告:啊真的給我開下去了喔?那我不要。員警:怎樣?被告:我不要簽啦。員警:不要簽?被告:你就不要開我單就好,叫我簽幹嘛。員警:啊你剛剛說的話又不算話了,你不是說什麼要開單沒關係,這你說的。被告:好好好。員警:你說的啊。被告:我就說好,要簽了啊。員警:好啊好啊,簽一下。3於14:48:04時被告伸出右手在員警身側,示意員警讓其觀看臂章。被告:我看臂章一下。員警:來,看一下。4於14:48:05時,被告看完臂章後,隨即舉高右手,由上往下以一定距離往員警之方向揮打,隨著被告手勢,現場錄得相當音量之拍擊聲,但並未直接拍攝到拍打的畫面。被告:「幹!」5員警:你現在在說什麼?(大聲)被告:我「看」阿,怎樣?(大聲)恁爸這輩子就最賭爛警察開單。怎樣?我怎樣?開啊?(14:48:19時,被告開始將原先配戴之紅色安全帽脫下)員警:你涉嫌妨害公務。被告:我這樣妨害公務?人都還在啦。(手指向騎樓內的店家,14:48:22時被告將安全帽放置到機車上,發出扣的一聲)員警:你當場侮辱。被告:我侮辱你什麼你說?你錄音起來、錄音起來。員警:在這邊,都在這邊(指向密錄器)。被告:好啊你放出來,你放出來我有幹你嗎?員警:你剛剛說什麼。被告:「看」啊,我「看」不行是嗎?去你們派出所說也沒關係啦。(被告將安全帽拿起)員警:來。先生你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你涉嫌…員警:我現在依法逮捕你。(被告情緒激動,轉身走向自己的機車,右手持安全帽)。6被告聽到員警要逮捕他後,於14:48:53時,右手拿著安全帽,左手肘抬起,作出比劃的動作,並稱:「我敲下去喔」。7員警於14:48:55時,至被告機車旁,伸出右手欲將機車鑰匙拔出取下,被告則伸手阻擋員警,因此錄得碰撞之聲音,密錄器亦有晃動之情形。8員警於14:48:56時,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腕,表示:「我現在依法給你逮捕」。被告隨即甩開掙脫,於14:48:57時,以右手所持之紅色安全帽,由上往下快速、大力揮打,並有發出撞擊之聲音。員警:啊好,你…9被告揮打完後,隨即走向員警,伸手欲搶回員警手中持有、剛剛拔取之機車鑰匙,與員警發生拉扯衝突。被告:你搶我機車鑰匙幹什麼?你搶我鑰匙要幹嘛啊我問你。(被告將安全帽丟置地上,兩隻手一起拉扯員警的手,欲搶回機車鑰匙,雙方發生拉扯,密錄器錄得之畫面搖晃)(員警拿起無線電靠近身體)被告:你把我鑰匙拿走要幹嘛?(大聲,仍持續靠近欲拉扯員警,員警隨即後退)1014:49:10時,員警左手按下呼叫器,發出「嗶」一聲。(14:49:12)被告:鑰匙還我就對了啦,你叫人來啊。(員警左手以無線電呼叫中,被告再次向前推擠、拉扯員警持有鑰匙之右手)(員警閃躲後,兩人仍有肢體上之接觸,密錄器錄持續晃動中)被告:你叫人來嘛!(被告持續以手拉扯員警的手)11員警:(以無線電對話中)麻煩支援一下。甜不辣這邊、派人過來。(員警與被告均走至被告之機車旁,14:49:34時可見員警右手握著機車鑰匙)被告:你涉嫌妨害公務,來,你今天不能走了,來派出所。(員警以手扶住被告機車之龍頭)被告:我現在跟你去?我家裡還有一個90幾歲的躺在床上,我要買麵線。員警:你剛剛對我公然侮辱。被告:你要有證據才講那幾分話。員警:有,都有錄起來,你現在不能走。被告:我走给你看。員警:你公然侮辱執行…被告:你公然擾民啦,我叫我里長來。(去拿麵線)員警:(呼無線電請求派出所支援)被告:(走去蚵仔麵攤付錢,隨即離開)員警:來你不能走,你現在不能走。被告:我要拿給老的吃。員警:你現在不能走(大聲)。被告:我要拿給90幾歲躺在床上的老頭子。員警:你現在不能走。被告:我家老的在家出事情你要負責嗎?員警:你現在不能走。(用手阻擋被告)被告:我家老的在家出事情你要負責嗎?我爸爸如果出事情,你要不要負責?(國語)1214:51:03時,員警左手抵住被告胸前,欲阻擋其離開,對話如下:被告:你推什麼推?你給我推什麼?你動我幹什麼?(國語、大聲)員警:你公然侮辱公務員,我現在…被告:你公然擾民啦。1314:51:12時,員警抓住被告胸前衣領,對話如下: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被告:來來來來來大家看到,公然擾民啊。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我要逮捕你。(持續抓住被告胸前衣領)(被告伸手抓住員警的手,欲掙脫)14被告於14:51:19時,雙手抓住員警之右手,並於14:51:20時表示:「現哩母欸機掰啦,現行犯」。員警:你是現行犯(伸出左手欲壓制被告)。被告回頭轉向攤位指點,表示:衣服要破了喔(臺語),大家都有看到喔(國語)。員警:我要依法逮捕你。(右手抓著被告胸前衣領,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再度發生拉扯,隨後畫面劇烈搖晃一片漆黑)(影片結束)
㈢觀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爭執之經過為:被告於違規紅燈
左轉而遭告訴人攔下後,告訴人先請被告出示證件,並在警用電腦內查詢相關資料及開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場陳稱「我是警察之友」、「有需要嗎」、「我是跟你說我的身分,我沒有叫你不要開,如果可以不要開跟我講一下,我之後再注意」,告訴人則未予理會,僅要求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該時回應「我不要簽」、「你就不要開我單」等語,旋又改口表示「好好好,要簽了」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出示臂章讓其觀看,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朝告訴人身側觀看臂章後,卻「高舉右手,作勢揮打」(此舉並未實際攻擊到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訴卷第47頁),同時對告訴人發表「幹」之字眼。告訴人因聽聞而反問被告是在說什麼,被告即大聲表示其最賭爛警察開單,告訴人乃明確告知「你涉嫌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將「依法逮捕你」。詎被告仍轉頭走向系爭機車欲離去現場,並抬起左手肘,持紅色安全帽向告訴人恫稱「我敲下去喔」,告訴人見被告執意離去,乃至系爭機車旁取下鑰匙,並伸手抓住被告之手,表示係依法逮捕被告。然而,被告於掙脫、甩開告訴人之箝制後,卻又手持安全帽,「由上往下快速、大力將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揮打」,並發出「撞擊之聲音」,揮打完畢之當下,安全帽仍在被告手上,接著被告將安全帽丟至地上,向前靠近、推擠告訴人,雙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欲搶回系爭機車之鑰匙,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一段時間後,告訴人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被告則走至麵攤付錢、購買麵線,並稱其要離去返家,經告訴人再次告知被告涉及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並以手抵著被告胸部欲阻擋被告離去,惟被告仍持續反抗,告訴人乃以手抓住被告衣領,制止被告離去,再次告知被告為現行犯不能離去現場後,被告竟又稱「現哩母欸機掰啦,現行犯」,以及回頭向攤位附近之人指指點點,表示大家都有看到,隨即員警與被告即因逮捕而發生更激烈之肢體衝突。
㈣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部分:
1.經查,被告於交通違規,經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將其攔下、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而要求其簽收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之字眼。嗣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此舉涉犯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嫌,且係現行犯而將實施逮捕時,除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外,又接續以「現哩母欸機掰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2.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貶低他人之意思,足使對方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而言。觀本案發生過程,告訴人於舉發開單時,均係平和、理性與被告溝通,更依被告之要求讓其觀看臂章,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請託、依法開單之行為,藉靠近觀看告訴人臂章之機,作揮打手勢、對告訴人發表「幹」之字眼,再於告訴人表示其為現行犯、正在實施逮捕之際,要求攤位附近之民眾來看,再發表「現哩母欸機掰啦,現行犯」之言詞。依上開案發過程及語境脈絡,顯見被告之言論,係因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針對告訴人個人及其職務之身分所發表,意在表達輕蔑、貶抑及污穢之意,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此污衊之言詞意涵,並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達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地位之侮辱程度。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謾、辱罵告訴人,客觀上核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個人及公務員之故意無訛。
3.被告雖辯稱其非現行犯,告訴人不得抓其衣領,其係因告訴人之行為始發表上開言論,否則其不會講這些話云云。然查:
⑴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要求其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時,即公然對
告訴人發表「幹」之侮辱言詞,而與後續告訴人因被告抗拒逮捕,發生肢體衝突之抵抗一事無關,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明,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先抓其衣領,始致其發表上開言論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因公然以「幹」之字眼侮辱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又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手臂大力揮擊,涉嫌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告訴人於告知被告上舉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後,亦多次表明將對被告實施逮捕,然被告仍持續與員警拉扯,並掙脫員警對其手腕之箝制(見前述勘驗筆錄編號8至10),更於購買麵線後表示要即刻返家,毫不理會告訴人正在執行之職務(見前述勘驗筆錄編號11),告訴人方以手抵住被告胸前、抓握被告衣領而阻擋其離開(見前述勘驗筆錄編號12至14),可見告訴人上開抓握被告衣領之行為,乃係於被告抗拒逮捕之過程中,為逮捕被告所施用之強制力,審酌其施加之強制力僅在被告胸前、衣領阻止被告離去,尚無逾必要程度,是被告辯稱其非現行犯,告訴人不得抓其衣領云云,即非可採,更不能作為被告得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正當原因。
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行為部分:
1.被告因公然以「幹」之字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遭告訴人告知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欲對被告實施逮捕之際,曾以右手持安全帽,由上往下快速、大力向告訴人方向揮擊,因此發出撞擊到物體之聲音。嗣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6頁),有前開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之病歷紀錄(見偵卷第69頁,訴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除出言辱罵告訴人外,復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揮擊安全帽之行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之結果,亦甚明確。
2.被告雖辯稱其揮安全帽並非打人,雖不知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然如果其有意打人是會流血,兩人爭執、肢體衝突間告訴人有擦傷是難免,其亦有受傷云云。惟本案中,被告既係因現行犯之身分而遭告訴人依法逮捕,已難認於逮捕過程中,有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肢體衝突之正當理由。再細究案發經過,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即將依法逮捕後,即有抬起左手肘、以安全帽向告訴人比劃、恫稱「敲下去喔」之舉,嗣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腕欲逮捕被告時,被告係於甩開、掙脫告訴人「之後」,再持安全帽朝告訴人由上往下快速、大力揮打,此除前開密錄器之影像外,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
614:48:18至14:48:19時,被告將右手所持之紅色安全帽舉高,隨即快速朝員警方向揮下,揮舉的動作有相當力道,揮下時身體並微朝左前方傾斜,而後安全帽掉於地上。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刻意將安全帽高舉過頭、並快速、用力朝告訴人方向揮舞,揮舞力道更大到其身體略微傾斜,當會致人受有相當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大力攻擊行為所致,尚非僅係逮捕爭執、衝突間難免之擦傷,被告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邊物品毆打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打人、此非打人云云,全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雖先後以「幹」、「你母阿雞掰」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告訴人,然上開言論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動機及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後再次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乃係於相隔不到3分鐘之密接時間(見前述勘驗筆錄編號4至14),在相同之地點而為,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被告各該行為均係因同一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所生,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警察
勤務時,僅因告訴人未同意其包庇、不予開單之請求而心生不滿,非但未循合法管道表達意見,反而情緒失控,無視告訴人僅能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先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待告訴人告知罪名並實施逮捕後,竟又以揮舞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再次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及其親屬,顯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迄今雖承認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更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告訴人,甚至辯稱依其私下詢問民意代表之結果,警察就是靠這個在生活(見訴卷第110頁)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5萬元賠償間,仍有相當數額差距(見訴卷第44、111頁),終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節。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辱罵之言論內容、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而無供作,曾從事貿易商、保險等工作、目前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頂,係其用以揮擊告訴人成傷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