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間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14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40公克、驗餘淨重0.8138公克)、吸食器1組」。
㈣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參10
3年度毒偵字6503號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為證據。㈤證據並所犯條欄第5行所載之「至105年3月11日止」,應更正為「至105年3月10日止」。
二、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等犯行,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追訴,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
11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7日13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4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檢體編號:028841),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03、6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起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