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炳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表示願意賠償修復費用、鐵捲門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長柄地板清潔刷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