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昀諶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8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昀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原記載「...右大腿割裂傷之傷害」,補充為「...右大腿割裂傷之傷害( 林福財林宏德 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澤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為本件恐嚇犯行,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未扣案之掃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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