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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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泱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3、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泱任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泱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泱任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6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泱任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均顯示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被告尿液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年內為本件2次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