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原告 徐彩鳳 被告 彭偉華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彩鳳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被告彭偉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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