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口罩壹包(參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告訴人停放之自小貨車車門,並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口罩1包(約30片,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口罩1包(約30片,依據罪疑則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30片計算),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王淑嫻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徒手開啓 蔡銘祥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蔡銘祥所有,置於車內之口罩1包(約30片),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銘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淑嫻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銘祥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