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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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無業,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陳義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房間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將大麻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通緝人口,為警於翌(23)日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緝獲,並當場查扣改造槍枝1把、子彈13顆(10顆自彈匣內取出)、摺疊刀1把、小刀1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大麻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P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P11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於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大麻香菸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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