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經典曼特寧風味捌瓶、統一布丁壹個、歐蕾活膚菁華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記載之「11瓶」更正為「8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風味8瓶、統一布丁1個、歐蕾活膚菁華霜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絲逸歡造型定型液1瓶、貝納頌咖啡經典曼特寧風味3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57頁)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張鴻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貝納頌經典曼特寧風味11瓶(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16元)、統一布丁1個(售價30元)等商品。
㈡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蕾活膚菁華
霜一瓶(售價329元)、絲逸歡造型定型液1瓶(售價75元)、貝納頌咖啡經典曼特寧風味3瓶(售價合計81元)等商品。嗣該賣場店員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賣場經理 陳怡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鴻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表。
二、核被告張鴻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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