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SYNOI(中文名:阮士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SYNO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SYNOI見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一支,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4734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51號被告NGUYENSYNOI(中文名:阮士內)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SYNOI(阮士內)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某超商前,拾獲 簡光隆 於103年4月4日所遺失之廠牌為MTO、型號為MK319(S)16G、IMEI碼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紅色手機1支。詎NGUY
ENSYNOI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嗣經簡光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SYNO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光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