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晚間20時30分許,吳冠志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年5月27日20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