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霞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徐鎮誠 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夾心餅乾1大包及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2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同年月10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呂嘉皓 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豆皮壽司1個、沙朗牛極上飯糰1個、茶葉蛋5個、肉醬義大利麵2盒、義大利麵2盒、素香炒飯1盒、肉絲炒飯1盒、炸雞球1包、雞塊1包、鍋貼1包(價值共計
355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程子 議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嘉義方塊酥2包、鱈魚香絲1包、草莓夾心麵包
1包、起司火腿三明治1個、牛丼御便當1個、沙朗牛御飯糰1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鹽烤豬肉御飯糰1個及原味烤甜甜圈1包(價值共計284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四)於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呂嘉皓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鮭魚卵御飯糰1個(價值35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呂嘉皓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徐鎮誠、呂嘉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雲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徐鎮誠、呂嘉皓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 程子議 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警員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4張。
三、核被告葉雲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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