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
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
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93年1月16日發卡起至96年3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6年4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9,788
元(內含消費本金141,423元、利息8,365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1,423元自96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對其無法依約還款並不爭執,惟
以原告未將匯入原告銀行之款項分配給其他債權人,造成其
與其他債權人之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
對其無法依約還款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未將匯入原告銀行之
款項分配給其他債權人,造成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損失云云資
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788元,及其中141,423元部分
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