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0號原告 游佳軒 被告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原告如何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應確認被告張志瑋(男)之年齡(或約略年齡或可供查詢之資料)、其與原告妻之出軌、去MOTEL的時間及地點....即詳述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及證據(光碟全部呈現標示內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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