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古承偉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被告古承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茲審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於本案遭第一次緝獲到案後,經本人親自簽收傳票,竟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無遵期接受本案刑事程序之意願,且經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已有2度入出境之紀錄,當具離境規避我國刑事司法管轄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爰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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