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張登展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3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㈡查本件依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記載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楊明殷 、 羅慧美 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等語,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簡上卷第58、360頁),可知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明殷、羅慧美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法減輕本案被告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式填補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役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㈡另告訴人2人,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告訴人楊明殷之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10張(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85頁)、告訴人羅慧美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告訴人羅慧美之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明殷之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羅慧美之病歷紀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97至193頁)、告訴人楊明殷之病歷紀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195至341頁)等資料,惟觀諸上開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仍係告訴人2人就如原審判斷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之後續醫療行為,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事項中審酌,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鬆動,而就被告所造成損害部分為更不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而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亦未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張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作為證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張登展於警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證據資料均予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7至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張登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近中山路與元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楊明殷駕駛搭載其同事羅慧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明殷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退化、腰椎滑脫等傷害,羅慧美則受有背部挫傷、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殷、羅慧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明殷、羅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其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追撞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告訴人楊明殷、羅慧美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明殷、羅慧美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