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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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意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意中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蘇意中所犯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主動帶警方至被告住處二樓房間,查扣爆裂物,被告僅因好奇,又長期精神疾病所苦,一時不察,才會在○○○○寶殿廟前廣場丟擲爆裂物,事後後悔莫及,被告因精神恍惚,非在正常意識下做出此舉動;因本案未造成傷害,被告長期靠藥物維持睡眠及生活,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製造之客體除爆裂物外,尚有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者,其殺傷力差異極大,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1個,經試爆後,固然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紙箱炸裂成數片,且將鋁罐之破片、塑膠BB彈及金屬珠等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及鑑驗照片55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1-60頁),惟該爆裂物僅係被告以市售飲料之鋁罐為容器,於内部填裝電線、爆竹煙火、爆引(芯)、塑膠BB彈(增傷物)及金屬珠(增傷物)等物,頂端拉環口填塞爆竹1枚,復於鋁罐外部以藍色膠帶緊密纏繞固定電池盒1只(含電池3顆),其結構簡單,所具殺傷力、破壞性,實遠不及於同條項所稱之各式槍枝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強大,且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鋁罐、爆竹、BB彈、金屬珠、電池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犯罪情節亦遠較製造極易危害生命安全之槍枝或砲彈、炸彈更為輕微;況且被告所丟擲之其餘爆裂物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此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再者,被告更於警詢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則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主張本案係主動帶同警員查扣爆裂物,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爆裂物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爆裂物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上開爆裂物係其擅自製造,惟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行為,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經查: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方調閱案發地周邊監視器確認有爆裂物引爆之事實,後經比對涉案車輛車種、顏色、行進方向、機車騎士身形,鎖定案發地附近特徵相符之 蘇嫌 ;警方於110年7月22日前往蘇嫌住處後,經其父親、母親同意進入住處,由其母親帶同警方前往蘇嫌二樓房間後,於二樓房門外向蘇嫌喊話後自己打開房門,執行員警開門見山表明來意欲查扣自製爆裂物,惟當下蘇嫌認為自己只有鞭炮,沒有警方所說的自製爆裂物,屬雙方認知上之落差,而後經員警說明並命其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後,蘇嫌始知警方所說的自製爆裂物即是他口中的鞭炮,當場坦承持有並製造爆裂物且主動交付扣案爆裂物;警方據證人筆錄陳述案發現場發現爆裂物殘骸(破裂之瓦斯罐、破裂之塑膠水管、炮竹殘骸)為具體事證,再經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連結佐證,故合理懷疑蘇嫌持有或製造爆裂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695900號函檢送警員 林哲弘 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61-75頁),足見警方已憑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爆裂物後,被告始交付爆裂物並坦承製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其殺傷力及破壞力,實遠低於同條項所稱之各式槍枝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且其結構簡單,均係以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材料所組合而成,犯罪情節及惡性實屬極為輕微,被告更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犯後態度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仍有法重情輕、罪刑不相當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恐嚇、違反森林法、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頁),素行不良,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重大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即主動坦承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製造之爆裂物數量僅1個,結構簡單,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暨其於本院自承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養豬業、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及生病之祖父(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