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孟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1月。然若按抗告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B裁定編號3、4、5、6、9、15、16、19、20與A裁定合併成同一裁定,B裁定剩餘之罪作成另一裁定,抗告人有極大的可能受到更低的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在裁定後接續執行上相差至少2年以上(原接續執行為40年1月),客觀上屬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然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於法不合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是祈請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准予抗告人重組搭配,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嗣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屏檢錦敬111執聲他1167字第111904710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後,抗告人即向屏東地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向本院提出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數份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7、95至99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再次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078字第113903310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嗣後抗告人雖以B裁定為對象,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後,續又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全盤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從而,抗告人其對於同一訴求,重覆提出聲請。
㈢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㈣至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刑期總長為40年1
月,實屬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將B裁定編號3、4、5、6、9、15、16、19、20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罪合併成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9、15、16、19、2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8月13日前所犯,形式上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而,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47年5月(1769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33年2月(159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243月),寬減比例約為15.21%。如採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9、15、16、19、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10月(694月),縱以A裁定寬減比例13.45%計算,仍應執行約有期徒刑7年9月(93月),加計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則約為27年7月(7年9月+19年10月);而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9、15、16、19、20以外所示各罪,以原寬減比例15.21%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為11年5月(137月),故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並以A裁定寬減比例13.45%計算,其應執行之刑期總和至少亦為有期徒刑39年(27年7月+11年5月),是經比較後之結果,實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40年1月,刑期差別有限,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成理,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自非適法。執行機關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蔡書瑜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8月101年8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等102年7月3日同左102年8月13日2同上有期徒刑8月101年10月2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3同上有期徒刑3月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102年9月4日同左102年9月4日4同上有期徒刑8年6月(13罪)10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6日102年10月1日5同上有期徒刑8年8月(3罪)100年2月1日100年2月2日100年2月8日6同上有期徒刑1年2月100年6月11日7同上有期徒刑1年2月100年6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即B裁
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2年10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103年7月14日同左103年9月2日2同上有期徒刑7月102年10月13日3同上有期徒刑8年10月102年6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103年11月27日同左104年1月6日4同上有期徒刑8年10月102年6月30日5同上有期徒刑8年10月102年8月3日6同上有期徒刑8年8月102年8月4日7同上有期徒刑8年8月102年8月16日8同上有期徒刑8年8月102年8月22日9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7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642號104年8月6日同左104年9月8日10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8月23日11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8月24日12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8月28日13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8月31日14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9月13日15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02年6月27日16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02年7月3日17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02年8月24日18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02年8月30日19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6月28日20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2年6月29日21同上有期徒刑10月103年4月14日22同上有期徒刑3年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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