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奕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奕勳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奕勳明知其無販售行車紀錄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使用網路連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Place」,張貼販售行車紀錄器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告訴人 朱冠奕 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確有商品販售,回覆訊息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60元向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之合意,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5,060元至被告指定之 鄭明輝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誆稱已出貨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臉書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退還給告訴人,有退款證明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參酌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犯案後,除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5,060元,有退款證明可參(偵卷第71頁)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深有悔悟之心,勇於面對錯誤。再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60元,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仍有工作謀生之心,並未消極面對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已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一方面使被告於勞役過程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一方面能可維持其既有之社會及家庭生活,應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正其行為。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勢必遭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家庭及社會生活。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且被告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莊鎮遠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