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進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進輝(下稱受刑人)經合併定執行刑過重,受刑人學歷不高,犯毒品案件實因戒除方法不夠堅定,才以毒品麻醉自己,家中有父母、孩子,希望給受刑人機會,包括113年度偵字第534號、第879號一併一起執行,請求輕判或改判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4月)、內
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1月),暨各罪侵害法益、罪質、手法均類同,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然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相隔數月,兼衡受刑人於原審經通知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1年7月。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仍有適當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縱尚犯他罪,受聲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包括113年度偵字第534號、第879號一併一起執行,請求輕判或改判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橋頭地院)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12年5月2日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112年11月16日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112年12月28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113年6月12日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113年7月10日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112年10月20日0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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