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 林忠彥 被告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89年11月2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兩造即未再有往來聯絡,迄今已逾10餘年之久,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知被告於89年8月
3日入境,嗣於89年11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5日移署資字第1060052773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於89年4月25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89年11月2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致兩造分居迄今。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感情已然淡漠,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