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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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彭政輝 被告 王芳怡 (年籍資料詳卷)
何超常 (年籍資料詳卷) 李靜思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考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彭政輝以被告王芳怡、何超常、李靜思涉嫌殺人未遂、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不服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7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有違,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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