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浩倫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浩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倪浩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1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5089號、第5710號、第6206號、第10113號」;附表編號22至2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6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
4號」、附表編號24備註應更正為「編號24至25定應執行刑
6月」;附表編號26至3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87號、第1328號、第2120號、第2651號、第2654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6年8月18日」;附表編號31至3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106年度偵字第2335號」及附表編號31、32備註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3884號」、附表編號33備註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388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2、4至21、24至32、34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22、23、3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
㈢綜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