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聲明人 蘇凱仁 法定代理人 蘇福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同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鳳霞 (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聲明人蘇凱仁(下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蘇凱仁為被繼承人之子,而被繼承人業於106年8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明人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 蘇福仁 (下稱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法定代理人卻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已允許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限期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並已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未依期補正,故本院通知聲明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107年1月11日到院調查並提出上開補正事項,惟聲明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107年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撥打聲明人提供之電話,其表示可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50分偕同蘇福仁到庭配合調查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復訂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50分調查並命提出上開補正事項,聲明人及法定代理人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與本院主動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並提出所命補正事項,此有107年2月1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法定代理人有允許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一事,是故,本件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