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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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裁定(96年毒聲字第2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搖頭丸6顆。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足憑。次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所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送觀察、勸戒,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略以:被告決心戒毒,被逮捕前曾在「聯合疾病防治中心昆明分院」自願戒毒幾個月,目前已找到一份工作,希望法官能給予一次機會云云。被告所述有戒毒之意願,曾至醫院戒毒,且找到工作等情,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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