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RTONZACHERYTYLER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RTONZACHERYTYLER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RTONZACHERYTYLER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尚短,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該中心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為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電子煙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油)1支送驗電子煙一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53號被告BURTONZACHERYTYLER(美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BURTONZACHERYTYLER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墾丁海灘某處,無償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予之電子煙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油)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27日日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油。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TONZACHERYTYLER於警詢及本偵查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反應,亦有該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油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