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菁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巧虎」商標玩偶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菁蓮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巧虎」商標玩偶1個,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洪菁蓮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巧虎」商標玩偶1個,係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頁背面、第32頁),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資格暨鑑識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5頁、第38頁),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