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城中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泳翰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相對人 薛筱屏
林何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何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薛筱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何甚負擔151分之86,被告薛筱屏負擔151分之65。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及地政規費10,550元,合計支出27,885元。準此,相對人林何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82元(計算式:27885×86/151=15881.5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薛筱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3元(計算式:27885×65/151=12003.4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