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玄丑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上午5時30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
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過失而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87年10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61
,75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之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55,579元(61754x0.9=55579),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175元,
加上板金、噴漆、耗材、稅金等費用共23,246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4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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