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詩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齡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莉玲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詩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詩惠因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74,433元,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集團財產(金融機構的存款餘額及保險公司的保單解約金),經司法事務官認為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遂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資產表所示的財產之處分方式,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金額給本院分配清償債權人以代變價,債權人未為反對之意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繳納等值金額合計共76,772元,並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給債務人及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會計室已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以本院111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鈞院受理債務人鄭詩惠免責事件,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7,240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有明文。因債務人務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2、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謹陳報債權人參酌鈞院公告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087元,查無其他清償;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前揭乙案,債權人前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06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676元者,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詳見原卷)。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呈請鑒核。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說明理由如下:債務人陳稱伊從事美容工作,月薪僅18,0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然查債務人為民國00年生,正值壯年,理應具有相當償債能力甚明,惟伊既已負債,卻不尋找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固定工作,以償還自身債務,已有違公平正義,另是否有隱匿收入之虞?亦請鈞院審酌調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亦為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入減少。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相對人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債務人處於低薪狀態,而假藉消債條例第133條兔脫其償債義務,實無法令債權人所接受!
3、綜上所述,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鑒核並依法調查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鄭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鈞院業已受理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秀股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故現就本案陳報人不同意免責以書狀陳述意見:
1、債務人鄭詩惠債務人年僅46歲正處壯年,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19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2、債務人應依財產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分期償債,可以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還債,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情形。
3、鈞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2,638元,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4、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5、如果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生活,債務人也没有表示由誰資助鄭詩惠?債務人自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清算,有義務所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甚至誰資助鄭詩惠也必須到場說明是否屬實,不能只有單方面片面之詞,否則是否有隱匿情形。這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公平性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内之所有收入數額。
6、綜合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爾後債務人可依第142條去處理債務。
(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鈎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另陳報人表示因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
3、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謹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立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之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十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事前依鈞院110消債清27號裁定開始清算,並依111司執消債清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今依112年消債職聲免1號聲請免責。
2、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得分配款1,055元,債權總額為137,101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3、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十三)債務人: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鄭詩惠經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
另查,債務人鄭詩惠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220元,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餘額應為42,720元【計算式:(18,000-16,220)×24=42,720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本件全體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共76,772元。顯然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2,72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11月28日已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