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益嘉於民國110年2月1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復路與文科路口,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以約70公里之時速往文科路方向直行,適有 鄭唯泰 騎乘MJD-56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鄭唯泰原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行駛,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張益嘉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鄭唯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唯泰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以及右側腎臟破裂並因此切除,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由鄭唯泰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所駕駛之車輛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鄭唯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開那麼快,告訴人傷勢之所以那麼嚴重,是因為他有撞到旁邊的消防栓。我忘記我當時的時速多少。我當時下車後,我有問路人說告訴人是否是闖紅燈,他是從哪裡出來云云。
二、被告於110年2月1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復路與文科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MJD-56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DK-99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53、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57至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調偵卷第29、33至34頁)、本院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234至24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49頁)在卷為憑,應明確知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
㈡、次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場景為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路口,播放時間3秒時(即畫面時間06:32:10),畫面左上方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播放時間5秒時(即畫面時間06:32:11),被告之行向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之綠燈始亮。播放時間7秒時(即畫面時間06:3
2:13),告訴人由光復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進入路口左轉彎,欲左轉文科路。播放時間8秒時(即畫面時間06:32:15),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播放時間9秒時(即畫面時間
06:32:16),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斯時被告車輛係沿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依照被告車輛所處之位置,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之狀況,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警卷第45、57至6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亦自陳: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天,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堪信當時天氣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存有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顯能在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自有充足時間採取剎車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明確。
㈢、再輔以被告於110年2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肇事時行車速度為70至8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警卷第9頁);於110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80公里/小時等情(警卷第7頁);於110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述:我感覺我當時的車速是70、80公里/小時等語(調偵卷第29頁),是被告在事發當日或距離僅數月之久、記憶較為清楚之警、偵訊中,均多次明確表示當時自身車輛之時數為70公里以上,均高於限速50公里甚多,是其駕駛之車輛確有超速之情,灼然甚明。又細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道路長度等資料,推算得出被告當時車速約為74公里/小時乙情(本院卷第138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36A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附卷為證,此一鑑定結果與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內容並無落差,更足證明被告上開超速之過失行為。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我真的沒有開那麼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13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參。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就肇事責任亦認定: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36A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在卷為憑,是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均認定本案被告為肇事次因乙情,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明確。
五、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行駛不當,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關於告訴人傷勢之部分
㈠、徵諸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腎臟破裂、右股骨骨折等傷勢,並表示: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0年2月14日來本院急診,於同日接受部分肝臟切除以及右側腎臟除、腸系膜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0年2月17日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術,於110年3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節,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立即送醫急診,並隨即進行部分肝臟切除、右側腎臟除等手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佐以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關於右腎破裂而切除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其回函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切除右側腎臟,是因110年2月14日車禍所導致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2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0880號函1紙(本院卷第77頁)附卷為憑,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腎臟破裂之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緊急手術將右腎切除等節,此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頁)在卷供參。告訴人既經切除右腎,終身缺1腎臟,另一側腎臟雖能代償其功能,但較正常人少1個腎臟,日後如因疾病、外傷等情況,勢必承擔較大的風險,不確定的未來無從分擔腎臟機能,況腎臟為重要之代謝器官,依照前揭說明,告訴人因右腎破裂而切除,對其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節,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會委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惟本院勾稽被告之陳述,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本案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造成告訴人右側腎臟破裂並因此切除等節,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見其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無從就犯後態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姊姊、父母親、奶奶;現從事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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