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義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暱稱「天天陳」之人,並依其指示,於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以暱稱「你大爺」之帳號,加入暱稱「帝富娛樂(客服)」、「闊 李嘉誠 」、「 伍捌啦 (左)」、「 賣安呢 」、「 王八 」、「BJ4」、 楊儀成 、 吳永泰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陳義德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職務(在該集團內稱為「1號」),每次領款後隨即交給不遠處之(在該集團內稱為「2號」),「2號」再轉交給「3號」,「3號」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義德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陳義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 李嘉哲 、 郭芸呈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義德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後,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上述「2號」,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義德總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李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哲、證人即被害人郭芸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被害人郭芸呈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9頁)、告訴人李嘉哲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9頁)、戶名 吳琳翔 之國 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李嘉哲提出之電話紀錄與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8頁)、被害人郭芸呈提出之電話紀錄與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陳義德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帝富娛樂(客服)」、「 闊李嘉誠 」、「伍捌啦(左)」、「賣安呢」、「王八」、「BJ4」、楊儀成、吳永泰、「2號」、「3號」等數人間,分別就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已判決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本件我獲得2
000元的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查被告就附表1、2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20萬元,是以提領總額之1%計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確實是2000元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李嘉哲(提告)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9時12分、15分,分別匯款4萬9985、4萬5015元至右列帳戶。戶名吳琳翔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4日19時09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10萬元。111年4月14日19時11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5000元。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9萬5000元。2郭芸呈(未提告)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8時59分、19時0分,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