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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