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東元春3號漁船(CT3-3645)船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以下簡稱第三海巡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在臺中縣大甲溪外海距岸約2.5浬處(北緯24度22.13分、東經120度
31.33分),查獲東元春3號漁船從事拖網作業。被告以原告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之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以97年10月7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惟東元春3號並未違規從事拖網作業,原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惟查,原告係不服行政院98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567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該訴願決定係就訴外人乙○○不服被告97年10月7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54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而為之決定,並非針對原處分所作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僅有乙○○就被告97年10月7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542號處分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附卷可按,故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程序上瑕疵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