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震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起應更正、補充「彭震偉前曾於民國95年3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5月
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5年6月5日確定。其又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
5月1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又15日及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第3行應更正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6行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9行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5年3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5年6月
5日確定。其又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又15日及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警惕,竟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3188公克,驗餘數量0.3172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3日草寮鑑字第100030019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顯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彭震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街○○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震偉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起,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處之SNOOPY電子遊藝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8.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1級、第2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民國99年3月17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A4房租屋處查獲上開毒品,並另提訊彭震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二)證人 游玉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地屋主林松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8.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7.6公克。);蒐證照片18張。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