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繩肆段、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智勇與 黃聖翔 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許智勇遂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楊文礬 請託不知情之 蔡秉修 駕車,楊文礬另邀不知情之 杜沛璇 同車,搭載黃聖翔前往許智勇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待楊文礬離開後,許智勇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鐵絲將黃聖翔雙手反綁於背後,再毆打黃聖翔,復以尼龍繩綑綁黃聖翔雙手,將黃聖翔以鐵鍊栓在該處頂樓廁所內,於同日上午1時許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黃聖翔之行動自由,黃聖翔亦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黃聖翔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行掙脫鐵鍊逃離現場,經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智勇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55-56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證人楊文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秉修、杜沛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2-29頁、第39頁、第69-7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8頁、第19-21頁、第42-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為拘束黃聖翔行動自由所為之強暴、毆打以致黃聖翔受傷之舉,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不另論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限制剝奪黃聖翔之行動自由,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限制告訴人黃聖翔之人身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獨居,案發迄今均從事起重機副手工作,月收新臺幣3萬元左右,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尼龍繩4段及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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